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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11-27    作者:     来源:     点击: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七章41 条
第一章 总则(5条)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4条)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6条)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9条)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6条)
第六章 工作纪律 (6条)
第七章 附则 (5条)
第一章总则
一、制定清查办法的目的、依据
目的: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资产清查工作,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依据:根据国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52号文件)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功能定位(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作为35号、36号令、52号文件的配套文件,本办法不仅服务于本此资产清查工作需要,以后也执行。
三、资产清查定义
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四、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六种情形: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五、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六、财政部门在资产清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五)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六)自治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资产清查职责。
七、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八、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九、工作机构规定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资产清查工作机构。成立资产清查工作小组和办公室,明确职责,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十、开展资产清查需要申请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除外。
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十一、资产清查工作程序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清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清查结果
进行核实;
(六)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办理
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十二、十三、十四条是对审计的规定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可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十五、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
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
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数据报表。按规定填报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与损失有关的材料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
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需注册会计师签字。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十六、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十七、单位基本情况清理
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十八、账务清理
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十九、财产清查
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二十、损益认定
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二十一、资产核实
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对清查结果审核批复。
二十二、完善制度
针对问题,总结、分析、整改、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二十三、基本建设项目规定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二十四、资产清查资料归档规定
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二十五、财政部门负总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六、财政部门审核把关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二十七、主管部门复核
主管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二十八、行政事业单位查找问题堵塞漏洞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二十九、中介机构核实鉴证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三十、检查或抽查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工作纪律
三十一、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
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三十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在资产清查中,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三十五、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三十七、各地、市、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备案。
三十八、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四十、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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