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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03-10    作者:     来源:     点击: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宁财(资)发[2015]7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15]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遵循公开、公正、公平;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

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是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更和进行资产、会计账务调整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批复;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将评估结果告知行政事业单位。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对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应进行公开交易;经批准报废、仍有残余价值的,或由单位自行征集受让方进行公开处置,或进行公开交易;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公开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90%时应暂停交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六)收入上缴。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七)备案及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及时进行资产和会计账务调整。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特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车辆、无形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无论价值大小,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非特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单位:

1、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万元以下、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直接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2、单位原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

1、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下、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直接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2、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工作需要购置资产的,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拟处置资产属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由办公用房归口管理单位提出处置意见,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无偿转让和捐赠

第二十条 无偿转让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和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意见;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接收捐赠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有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换的行为,该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六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拍卖、公开招标。不适合公开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公开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九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转让和置换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二)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有偿转让和置换事项的会议纪要或有关文件;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五)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决定(会议纪要)、草签的置换协议以及对方单位基本情况、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和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是否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说明);

(六)属于股权转让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一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技术鉴定,对达到使用年限,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三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损失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报废、报损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意见;

(三)非正常损失的,应提供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四)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的说明);

(二)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三)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意见;

(四)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资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资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资金的,资金部分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三)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3]955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上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下一条:关于统一回收拆解废弃电器 及电子产品相关事宜的通知